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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境外投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文章来源:       作者:       时间:2014-11-27       【字体:

江西省境外投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承担社会责任,自行对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负责。 第四条 江西省商务厅(以下简称“省商务厅”)负责对全省境外投资实施管理、服务和监督,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相应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 省商务厅依据商务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的企业的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并通过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一节 核准类别 

  

  

  第六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境外投资须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境外投资由省商务厅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境外设立中国企业参与的贸易中心 、境外设立中国企业参与的经贸开发区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情形的境外投资属重点核准类境外投资,除此以外的境外投资属一般核准类境外投资。一般核准类境外投资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商务厅核发证书。 第九条 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亿美元的,适用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但不及1亿美元的,适用本细则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第二节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商务厅提交境外投资申报材料,其他企业经注册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省商务厅转报。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后,负责指导企业在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录入投资主体和境外企业(机构)信息。 第十三条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如初审通过,对于一般核准类项目,则在《境外投资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转报省商务厅,同时以书面形式报送相关材料;对重点核准类境外投资项目,正式行文报送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收到境外投资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如受理,省商务厅还应确认企业所申请事项在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已正确登录。 第十五条 属于商务部重点核准的境外投资事项,省商务厅受理后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并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核,同意后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六条 属于省商务厅重点核准的境外投资事项,省商务厅受理后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矿产资源勘查类境外投资还须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中国矿业联合会等)意见(样式见附件4),并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属省商务厅一般核准的境外投资事项,省商务厅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省商务厅对一般核准项目可视情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省商务厅将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对不予核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节 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属于商务部或省商务厅重点核准的境外投资,企业需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2),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 盖章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 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四) 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如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批复文件); (五) 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5); (六)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境外投资须出具原审批部门意见表(样式见附件3); (七) 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如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各类资格、资质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属省商务厅一般核准的境外投资,企业提交加盖公章后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质证明的复印件、投资项目情况材料、《境外投资申请表》打印件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境外投资须出具原审批部门意见表。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如因境外企业转让股份而导致其境内股东达到两家及以上的,由受让方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它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抄送的核准文件后,由转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办理相关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并认真参加境外投资年检。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及省内企业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研究分析本地境外投资总体情况、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每半年向省商务厅报送书面总结分析材料,提出工作建议。应注重发挥协同效应,主动会同同级财政、外汇、海关、出入境、银行、质检等部门,制定促进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须先申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电子钥匙”,再领取《证书》。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四条 《证书》是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业务的合法凭证,企业应妥善保存。如《证书》丢失,企业应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方可补办。《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请补办境外投资的企业,应认真审核境外企业经营情况,并要求企业承诺无违法违规行为后方可为其办理核准手续。如有需要,可视情延长核准时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省商务厅和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初审),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省商务厅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和江西省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八条 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初审和履行管理、服务、监督职责的,省商务厅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细则。企业赴香港、澳门地区投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负责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的核准工作。地方企业由省商务厅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6)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商务厅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